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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二部刑不诉〔2020〕Z6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40921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信宜市****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退回信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信宜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信宜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某某明知其所经销的厂牌型号为“南骏牌NJA3041FPB34V”的轻型自卸汽车存在车辆整备质量与车辆合格证、铭牌标示不符合且超出国家标准限值的情况下,仍分别于2019年2月14日向被害人陈某某销售了一辆车架号为L53P43239JA611702的轻型自卸汽车,于2月22日向被害人何某某销售了一辆车架号为L53P43230JA612382的轻型自卸汽车,于3月4日向李杜生销售了一辆车架号为L53P43234JA611297的轻型自卸汽车。以上三辆自卸汽车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88600元,信宜市永昌有限公司从中非法获利7966元。经鉴定,该三辆自卸汽车的整备质量均超出国家标准限值,为不合格产品。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亦供述在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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