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5********,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住灵山县**街道**号。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本院对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驾驶桂N****5马自达牌小轿车在灵山县**学校**号楼一楼旁倒车,因操作不当车辆碰撞到被害人黄某乙等四名学生。经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乙因车祸伤致右肾挫裂伤、骨盆骨折、休克,该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灵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丙等4名学生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方某某和解协议及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