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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诉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9********,汉族,初中文化,江阴**金属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件复杂,本院于同年2月16日、4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2月28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下午,在江阴市**镇**设备有限公司车间门口,与被害人居某某发生轻微口角,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追赶被害人居某某至车间内,并互相手抓手推搡,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将被害人居某某推倒在捆绑机上,致被害人居某某受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居某某腹部损伤,损伤致小肠距回盲部40cm处1处1cm长裂口,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居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坎某某、袁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居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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