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71995********,汉族,大专文化,武汉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生地江西省吉安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乡**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公园**。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本市江汉区长青路后襄河公园内,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五十铃牌轻型货车进行园林垃圾回收作业,因疏于观察,倒车时将在车后正常行走的被害人周某某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主动拨打“110”报警、“120”急救,并在原地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其所在公司代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4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信息、尿样现场检测报告及情况说明、车辆查询信息、劳动合同、抓获及破案经过、被不起诉人户籍资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詹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监控录像;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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