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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钦检刑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绰号牛某某,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号.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

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梁彬向梁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梁*供述其和黄某某合资向犯罪嫌疑人梁某某购买毒品以贩卖获利,但黄某某供述其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梁*在交易毒品,其只是搭载梁*到毒品交易现场,而梁某某不供认其与梁彬、黄某某交易毒品。且在2019年5月10日2P21中梁彬供述:我和牛某某二人合伙出资购买毒品,我出资23万元,牛某某出资17万元,共计合资40万元,但在2019年7月29日4P268在一退补回的材料中,梁*供述:是韩*超(三哥)让我垫钱的,我垫了17万元,韩*超出了23万元,与上一份指证黄某某与他合伙购买毒品的供述是相矛盾的。因此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明知方面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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