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7********,满族,初中文化,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甲,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移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经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5日将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0月14日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两次开庭审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决定撤回起诉,2020年9月9日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本院撤诉。
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黄某某伙同赵某甲等人从**村村民手中租地于2013年春季建成料场,期间青龙县国土资源局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拆除违法建筑,但其未履行。2015年5月5日,河北青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用**村土地建电缆厂,黄某某、赵某甲等人隐瞒其租用土地建堆料场属于违建并被青龙县国土资源局责令拆除的事实,骗取河北青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补偿款共计80.085万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某某因其堆料场被征占取得了补偿款,但是否采用了隐瞒事实真相方法即隐瞒堆料场属违建并被国土部门责令拆除的事实存在矛盾证据,且无法排除矛盾,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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