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地址新昌县**产业集聚园1号,法定代表人黄某甲。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被不起诉单位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为获取进项税额用于抵扣公司税款,在未发生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8%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屠某某,从杭州**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得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价税合计金额为526149.36元,其中税额为76449.05元。并已向新昌县国家税务局申报认证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已向国家税务总局新昌县税务局补缴了全部税款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83323.2元。
2019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完税凭证、纳税申报表等书证;有证人黄某乙、宋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被不起诉人的供述。
被不起诉单位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为获取进项税额用于抵扣税款,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涉案金额较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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