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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虚假诉讼案)(公开版)_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佛禅检刑不诉〔2020〕Z25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佛山市********房。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2020年6月1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20日、2020年7月17日两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黄某乙、吴某某、梁某某、黄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佛山市**区**室成立佛山市**贸易有限公司,由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区某某(均另案处理)担任财务职位,实际从事向客户发放高利贷的业务。 

2012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黄某乙、吴某某、梁某某、黄某丙等人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以私人名义向客户发放高利贷,并由被告人黄某乙、吴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及区某某、潘某某等人采用签署空白的借贷合同、借款和还款账户分离、制作虚假走账流水等方式,在客户未能按约定的高额利息偿还债务时,以虚假的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从而迫使客户偿还债务。

2014年1月26日,被害人陈某某向黄某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签下“贷款人”栏目空白、“还款账户”栏目空白的借款协议。2014年5月4日,被害人陈某某按照黄某甲的要求,还款人民币70万元到吴某某的账户上,并按照每月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被害人陈某某已还款人民币80万元本金。

2015年4月10日,黄某乙指使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区某某找陈某某再签多一份“贷款人”栏目空白、“借款金额”栏目空白的借款协议,并以降低利息为理由骗取陈某某交出一张卡号为********中国银行储蓄卡及密码。随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及区钰玲通过虚假走账,制造出由潘某某的账户转款到该卡326200元的银行流水。

2015年12月25日,黄某丙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某某要求支付100万元本金及利息,法院审理后以陈某某还款及利息均是还至案外人吴某某账户,与借款协议约定还款账户不符为由,判决黄某丙胜诉,并将陈某某及其家属的财产查封。同日,潘某某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某某要求支付326200元本金及利息,法院审理后判决潘某某胜诉。2016年4月19日,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并转账48万元到黄某丙账户上。2016年6月30日,黄某丙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陈某某的财产查封保全措施。

2019年11月14日,民警在**区**街**号**号将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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