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5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保洁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因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7月17日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3月期间,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路**号被害人阮某某开设的**烟酒店内,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趁购买啤酒,并在该店内饮用之机,先后5次窃得该店内收银抽屉内的现金共计6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残疾人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乙、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过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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