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46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6195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2时至8月16日4时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本市江干区捡垃圾时,以掀开电动三轮车坐凳,徒手拆走电瓶的方式多次实施盗窃,其中:
8月15日22时45分许,在杭州市江干区华丰中路440号窃得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该处电动三轮车内超威牌电瓶一组。
8月15日23时50分许,在杭州市江干区勤丰路21号附近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文停放在该处电动三轮车内超威牌电瓶一组。
8月16日04时10分许,在杭州市江干区大农港路240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电动三轮车内超威牌电瓶一组。
经鉴定,被盗的三组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1170元。
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20年8月15日晚上22时至8月16日凌晨4时期间实施盗窃的具体经过。
2.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了其所有的电瓶被盗的情况。
3.赃物照片,证实了被盗电瓶的外观特征。
4.发还清单,证实了被盗的电瓶已经发还被害人。
5.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证实了案发当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盗窃的具体经过及作案后的行动轨迹。
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其案发后系主动归案。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一、被不起诉人无前科,本次系初犯、偶犯;二、赃物已追回并退赔被害人;三、被不起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四、被不起诉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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