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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4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47********,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龙港市****号旁平房。因本案于2020年3月8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将其位于龙港市*****号西侧平房家中的电线私自接入龙港市****有限公司电表(户号18146*****),盗取电力先后用于龙港市****号西侧平房(户号18400*****)、龙港市****号(户号18401*****)、龙港市*****前理发店(户号18146*****)的日常生活经营,2020年3月6日因被害单位报案而案发。经查,在上述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共盗取电力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力使用情况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薛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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