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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51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温州**集团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20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本区**鱼网咖楼下乘坐浙CT****出租车时,将被害人阮某某遗落在后排的一部iphone xs max手机(手机壳内还夹有一张面值一千元港币)拿走,后将上述手机和港币分别销赃、兑换得款共计人民币2200元。经鉴定,上述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300元。2020年9月22日,黄某某赔偿被害人阮某某人民币6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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