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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百右检刑不诉〔2018〕4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811990********,壮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镇**村**屯**号,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路**门**。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17日由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5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百色市右江区**路凯美广场迎龙菜市水果指南店门前处,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储物格内的一部OPPOR9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OPPOR9手机价值人民币1724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OPPOR9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户籍证明;

  2、被害人陈述;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免除刑事处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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