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广安区广宁路33号麻将馆内打扫卫生,后在门市外看见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金箭”牌电动自行车没有取车钥匙,黄某某遂见财起意,将该车的后备箱取下藏匿于广宁路33号麻将馆夹层二楼,将该车藏匿于其外侄颜某某位于广安区广宁路33号的门市内。2020年7月22日经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24元。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同时,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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