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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贡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西藏自治区贡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贡检公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运输行业从业人员,系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快递工作人员,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西藏自治区贡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西藏自治区贡某某公安局提请我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2日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贡某某公安局作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贡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29日,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4月28日)。

贡某某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3、4月份一天,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同黄某乙和雷某某在拉萨机场附近一家餐馆吃饭,之后三人乘坐黄某乙的白色皮卡车(川A****)前往机场移动营业厅,在移动营业厅院内黄某乙对黄某甲和雷某某说:“反正待会要回拉萨,顺便就捞点钱”,两人予以默认。黄某甲、黄某乙、雷某某开车白色皮卡车来到机场西藏银行后面的**号基站后,黄某乙和雷某某用扳手开始拆卸电池,黄某甲将拆卸的24块蓄电池装到车厢内。之后,黄某乙和雷某某把黄某甲送到机场出租房附近,黄某乙和雷某某就驾车前往拉萨市。当天黄某乙和雷某某将窃取的24块蓄电池卖给堆龙德庆区一家废品回收站。第二天,黄某乙从拉萨回到拉萨机场后,黄某乙向黄某甲分给800余元现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贡某某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某甲涉嫌盗窃一案,因作案时间久远,赃物未追回等客观原因,只能根据证人黄某乙和雷某某的证言,以及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据以认定。经审查后,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与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贡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藏自治区贡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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