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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39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20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住**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系被害人李某某前男友。2020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因急需用钱,遂起盗窃歹念,利用事前知晓的李某某支付宝帐号及密码情况下,擅自登录李某某帐号,从其支付宝花呗内转账人民币3000元至自身账户,后用于归还个人借款。

2020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本区沈家门街道**KTV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扣押笔录等;6.电子数据:微信截图。

本院认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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