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85********,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街**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2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凌晨1时30分许,黄某某到湄潭县湄江街道中国茶城附近闲逛,逛到茶城超市斜对面时,发现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未上锁,进驾驶室后发现车辆可以发动,产生了将该三轮车盗走的想法,但感到害怕,又从三轮车上下来,在茶城闲逛,心里一直纠结是否要盗走该三轮车。当日凌晨4时许,黄某某决心盗走该三轮车,便返回茶城超市斜对面,将程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推到天文大道入口处,驾驶盗得的电动三轮车回到高台镇三联村街上组家中。
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程某某被盗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5000元。
2020年7月2日,民警到黄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扣押了其盗得的电动三轮车,于同年7月9日发还给被害人程某某。同年7月13日,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黄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盗窃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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