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27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56********,汉族,小学肄业,温州市**搬运站退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大厦**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5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本区**号水果店门口,趁店主张某某不注意之际,窃走店内一个放置零钱的塑料桶,内有人民币500元左右。
2.同年11月2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本区**桥**号水果店门口,趁店主付某某不注意之际,窃走店内一个放置零钱的盒子,内有人民币100元左右。
3.2020年7月25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本区**号水果店内,趁店主张某某不注意之际,窃走店内一个放置零钱的塑料桶,内有人民币400元左右。
2020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9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谅解;2020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付某某1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付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某、付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监控录像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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