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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20〕315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性,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95********,汉族,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号,住龙岗区**街道******,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被害人刘某某(二人是朋友关系)的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广场**楼“**”商铺,找被害人玩。黄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不注意时,打开收银台的抽屉,把一个小包内的现金3200元盗窃走;得手后,黄某某离开案件现场,通过彵人用现金500元、500元、1000元三次给微信钱包充值了500元、500元、1000元,用现金1000元给支付宝充值了1000元。黄某某到案后,归还了3000元给被害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人民币3000元;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谅解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唐某某、石某某、詹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指纹3枚,擦拭子一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自愿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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