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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17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乡**村**组**号,现住温岭市**街道**路**号**房间。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020年9月22日9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来到温岭市**街道**村**号门前,窃走被害人邹某停放着的一辆电动自行车龙头锁下面储物仓内的一部华为nova7 pro手机。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40元。

2020年10月13日11时20分许,城北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街道**路**号**房间抓获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案发后,手机已追回,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价格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邹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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