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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5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52000********,**程度,户籍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12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5于2019年12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本市西湖区沈塘新村1幢附近,盗窃被害人方某某晾挂在1单元103室北侧防盗窗晾衣架上盗窃一条黑色女士内裤;

2019年11月19日18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本市西湖区沈塘新村1幢附近,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晾挂在1单元103室北侧防盗窗晾衣架上盗窃一条粉色女士内裤;

2019年11月20日14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本市西湖区建工新村9幢单元楼附近,盗窃被害人郑某某晾挂在垃圾房旁晾衣架上的一条粉色女士内裤、一件女式毛衣、一条女式长裤、一件女式内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方密的陈述,证明2019年11月20日其在西湖区沈塘新村1幢1单元**室晾衣架上的一条黑色女士内裤被盗窃。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11月中下旬其在西湖区沈塘新村1幢1单元**室晾衣架上的一条女士内裤被盗窃。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11月20日14时左右其通过查看监控视频发现,晾挂在西湖区建工新村9幢单元楼垃圾房旁晾衣架上的一条粉色女士内裤、一件女式毛衣、一条女式长裤和一件女式内衣被一男子盗窃走。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11月18日至20日其分别在西湖区沈塘新村1幢附近、沈塘新村1幢附近、建工新村9幢单元楼附盗窃他人晾晒的女士内衣裤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辨认出三次盗窃的地点。

6.建工新村被盗现场监控视频,证明2019年11月20日14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西湖区建工新村9幢单元楼附近的晾衣架上盗窃衣物。

7.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9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住处进行检查,对在其住处发现的6条女士内裤进行扣押。

8.发还清单,证明2019年12月25日和2020年1月2日,公安机关分别将1条粉色女式内裤和1条肉粉色女士内裤发还被害人郑某某和陈某某。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9年11月20日14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本市西湖区建工新村9幢单元楼附近,盗窃被害人郑某某晾挂在垃圾房旁晾衣架上的一条粉色女士内裤、一件女式毛衣、一条女式长裤、一件女式内衣,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10.抓获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系被动归案。

11.户籍证明,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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