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7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94******,布依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住贵州省安顺市**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在老乡被害人吴某某位于本市南马镇前蔡村租住房内借宿,趁吴某某睡觉之际,取走吴某某放在枕头边的手机、身份证和农业银行卡(尾号5779),并使用该手机成功登录吴某某的QQ账号和微信账号。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先使用上述身份证和手机成功将农业银行卡(尾号5779)绑定到吴某某的QQ钱包上并修改支付密码,后通过QQ转账方式将该银行卡内人民币3330元转账到自己QQ钱包用于购买彩票。因事先知道被害人吴某某微信账户内也有资金,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又利用上述手机和身份证成功修改吴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吴某某微信钱包内人民币899元转账到自己微信账户用于购买彩票。经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共计窃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4229元。后被害人吴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尾的损失,并取得吴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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