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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_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2********,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某某,住望某某**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望某某人民检察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韦某某家中记录了韦某某的两张银行卡卡号,其知道韦某某的银行卡系绑定王某某(韦某某儿子)的手机号。2020年2月16日15时许,黄某某和王某某在望某某**街道**村**组河边抓鱼,王某某将手机放在河边的石头上,黄某某趁王某某下河抓鱼时将王某某的电话卡盗走,回家后用盗窃得王某某的电话卡接收验证码,将韦某某的银行卡卡号绑定在不经常用的微信号,绑定微信成功后,黄某某从韦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17**********)转走5900元人民币,从中国银行(卡号:6217**********)卡内转账6000元人民币。黄某某从韦某某的两张银行卡中共转账11900元人民币并使用。黄某某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还被害人韦某某119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韦某某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还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扣押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手机一部返还黄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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