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普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性别:女,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55********,汉族,小学文化,退休,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1年1月21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1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韡俊,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至本市普陀区真光路1288号中环百联商场,在非机动车停车点发现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迪卡侬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0元)未上锁,后将该辆自行车窃走。
2021年1月20日21时许,黄某某在居住地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居住地楼下查获被盗车辆,后发还被害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21年1月14日11时许,其将自行车停放于本市普陀区真光路1288号中环百联商场非机动车停放点,当日16时许发现车辆被盗的事实。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王某乙的父亲,2021年1月14日中午,其女儿王某乙骑车出门,发现车辆被盗后告知王某甲的事实。
3.监控录像,证明2021年1月1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至本市普陀区真光路1288号中环百联商场盗窃自行车后离开现场的情况。
4.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盗窃地点及被盗车辆的辨认情况。
5.订单明细、发票复印件、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型号为ST 520 RR CN GREY迪卡侬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20元。
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物品的扣押和发还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本次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9.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和被不起诉人到案等事实。
10.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2021年1月14日15时许,其至本市普陀区真光路1288号中环百联商场盗窃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自行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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