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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8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3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市西湖区**物业公司员工,住杭州市西湖区**街道**住宅区**号(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屏基山路“**烟行”内,趁被害人俞某某在柜台前买香烟不备时,将俞某某放置在柜台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经价格认定400元)窃走。

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自己于2019年11月17日11时30分左右到留下街道名烟名酒小店买水时顺手牵羊了柜台上一部华为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17日11时40分许,有一名40岁左右男子来其店中买烟,这名男子付钱时刚好有一名女性来店里买水,女子付现金离开后,男子也付现金离开,而后男子折返找手机没找到报警。

3.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17日晚上,黄某某告诉其白天学车时误拿了别人的手机,其觉得事情说不清就把手机刷机恢复出厂设置了。

4. 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代民警通知黄某某去派出所投案的情况。

5. 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名烟名酒店手机被盗的情况。

6. 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

7.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黄某某将赃物手机交还给公安,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8. 现场勘验笔录及录像,证实了被害人俞某某现场演示其手机被盗时放置的位置以及现场情况。

9. 监控录像,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19年11月17日从名烟名酒店出来回家的路线。

10. 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系主动投案。

11. 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赃物的价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本案法定刑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涉案金额较小;第二、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第三、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第四、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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