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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盗用身份证件案)_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9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泰宁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泰宁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注册成立泰宁县**网咖并开始营业,雇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担任**网咖管理员工作。杨某某工作时间为每日11时至23时,黄某某工作时间为每日23时至次日11时。

2016年7月至2019年8月6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先后拾得邓某某、秦某某、高某某、孙某某、游某某遗留在网咖的身份证。杨某某在未经他人同意情况下,本人或指使网管黄某某多次将上述拾得的身份证提供给他人开机上网服务。其中,杨某某盗用他人身份证50次,黄某某盗用他人身份证20次。

2019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19年9月30日,泰宁县**网咖被公安机关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邓某某、秦某某、高某某、孙某某、游某某身份证5张;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网咖登记上网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邓某某、秦某某、孙某某、游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6.上网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依法扣押的游某某、邓某某、秦某某、高某某、孙某某等5人身份证予以没收,扣押的泰宁县**网咖上网登记本15册与本案无关联,予以退还。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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