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港北检公刑不诉〔2014〕5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四会市,现住广东四省会市**镇**村**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4月1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逮捕。同年7月21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月至4月间,梁某某、张某某(两人已判刑)在未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贵港市港北区**镇**村**队**小区内经营*甲购销部(以下简称*乙部),先后聘请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谭某某、杨某某、黄某乙、王某甲、瞿某某、覃某某(后六人另案起诉)等人专门在该*乙部内加工生产猪头皮、猪耳朵、猪大肠等食品。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等人按照梁某某、张某某的要求,使用松香、石蜡等物来除掉猪头皮、猪耳朵的猪毛。至案发时,梁某某、张某某将经过加工的猪头皮、猪耳朵、猪大肠销售给重庆的蒋某某、王某乙,共得款人民币30.3857万元。
2014年4月16日,贵港市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质量监督局、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对梁某某、张某某经营的**处进行查处,当场对由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等人加工过的、没有生产厂家、规格、批号的冷冻猪头皮、猪大肠共8000斤以及未经过加工的455.5斤猪头皮、243斤猪耳朵进行封存。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由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等人参与加工过的猪头皮、猪耳朵、猪大肠均含有食品中禁止含有的沙门氏菌,并且挥发性盐基氮超标,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参与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且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4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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