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7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9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10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商丘市睢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下半年睢县**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某、王某某、柯某某等人为牟取非以利益,王某某直接安排本公司负责承包生产的曾某某,利用自己私自制造的轧棍大量生产带有JG(山东**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和YA(河南**厂注册商标)钢号的螺纹钢筋、其中生产JG钢号的螺纹钢筋有2000余吨。YA钢号的螺纹钢筋5985.87吨,然后王某某联系钢材经销商进行销售,自案发时,仍有8592.67吨JG和YA的螺纹钢筋未售出。2014年8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查获。经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人民币2173.93万元。该公司生产的JG和YA钢号的钢筋,经山东**有限公司和河南**厂进行鉴定,为假冒以上两公司的产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商丘市睢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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