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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滥伐林木案)_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检察院

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浈检一部刑不诉〔2020〕Z3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3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游溪镇**村**号, 20198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 20199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7日补查重报。

韶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6年6月,阳某甲(另案判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犯罪嫌疑人黄某甲,因阳某甲之前曾有砍树和种树的经验,当时黄某甲提议说乳源县林业局干部张某甲(另案判刑)承包有山林想雇请工人砍树和种树,后黄某甲和阳某甲约好一起找张某甲洽谈。同年7月19日,黄某甲儿子黄某乙(另案判刑)与张某甲签订山场林木砍伐合同(砍伐山场位于乳源县游溪镇大寮坑村委会腊溪坪山岭,面积约3600亩,砍伐合同上规定,乙方黄某乙负责山场砍伐工作,甲方张某甲负责运输道路畅通,张某甲从中收取黄某乙砍伐林木后主材每方小、中、大价格为50元/方、250元/方、300元/方,不能成材当柴火,柴火每吨50元的费用),后黄某甲将此事告知阳某甲,称其资金不足、找不到砍木工人为由邀阳某甲一起合伙进行砍伐,并提议砍伐树木扣除运木工资、砍木工资、开路费用及上交张某甲的费用后,所得利润双方平分。阳某甲答应了黄某甲的邀约,双方口头商议好由黄某甲父子负责与张某甲联系、解决路途纠纷、联系木材销售,阳某甲负责出资金雇请挖机开路、砍木工人砍树,到时除木材款除去成本,所得利润双方平分,随后阳某甲叫儿子阳某乙(另案判刑)、阳某丙从四川老家赶来乳源帮忙参与管理山场,后张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阳某甲、阳某乙、阳某丙等人到砍伐山场指定砍伐界限。指定完界限后,阳某甲等人雇请挖机开挖山路和湖南籍砍工罗某某等人对该山场进行砍伐,雇请当地司机赵某某等人将砍伐所得的林木运输到黄某甲、黄某丙指定的木材厂进行销售,所得收入由阳某乙负责管理,经阳某乙统计,砍伐所得的林木总吨数为762.098吨,折算蓄积为1016.13立方米。经林业工程师鉴定, 黄某甲、阳某甲、张某甲等人砍伐腊溪某某山场林木的数量蓄积1053.76立方米,材积642.96立方米,被伐林木主要为阔叶林。

2、2016年4月10日,犯罪嫌疑人黄某甲与张某乙(另案处理)签订了一份山场转让合同,山场位置位于乳源县游溪镇营坑村柳坑村小组“老婆头”山场。后黄某甲儿子黄某乙联系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另案判刑),说想与许某某一起合伙对该山场进行砍伐,黄某甲知道这个事后,在明知该山场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叫许某某放心和黄某乙合作,黄某乙可以搞定周边的事情,许某某要求黄某甲父子写份承诺书,黄某甲就让黄某乙手写了一份承诺书给许某某(承诺书上注明:如因山场有林业相关部门或者山林村民纠纷及阻扰山场,导致不能正常开工砍木及木材不能运输由黄某乙承担后果),后许某某相信了黄某甲父子,就同意与黄某乙合作,并给了6万元现金给黄某乙(黄某乙收到钱后,将钱转到黄某甲的银行账户),双方商议好由黄某乙负责山场纠纷、道路等工作,许某某负责管理山场上的工人及账目。2016年至2018年期间,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许某某、黄某乙雇请工人到“老婆头”山场进行砍伐林木。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老婆头”山场采伐林地面积14.4984公顷(217.48亩),林种阔叶树,采伐总蓄积2517.63立方米,采伐总材积1735.23立方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伙同罪犯张某甲、黄某乙、阳某甲、阳某乙涉嫌滥伐乳源县游溪镇大寮坑村委会腊溪坪山岭张某甲所承包的3600亩山林林木的一案中,在案证据有阳某甲、阳某乙的笔录指证黄某甲、黄某乙负责请挖机和运输司机,并负责处理当地的纠纷和寻找木材销售厂家;运输司机冯某某指证黄某甲在山上做管理工作;运输司机赵某某指证其第一次进山场拉木是黄某甲骑摩托车带路;砍伐工头罗某某证实黄某甲就是第一次带其和阳某甲去指过砍伐四至范围,但黄某甲并未上山,其他时候未见黄某甲到过砍伐现场;黄某乙供述称其父亲黄某甲没有参与管理山场工作;张某甲供述称签订游溪镇大寮坑村委会腊溪坪山岭《砍伐合同》的是黄某乙本人,未证实黄某甲也是合作砍伐的合伙人之一;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过该山场的管理工作,自己没有滥伐林木的行为;对于阳某甲、阳某乙指证黄某甲负责请挖机和运输司机,并负责处理当地的纠纷和寻找木材销售厂家,没有证据予以印证,运输司机冯某某指证黄某甲在山上做管理工作,与砍伐工头罗某某的证言互相矛盾。

上述证据在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认定黄某甲涉嫌构成滥伐林木罪。

(二)、关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伙同罪犯黄某乙、许某某涉嫌滥伐乳源县游溪镇营坑村柳坑村小组“老婆头”山场一案中,现有证据中许某某证实:是黄某乙联系其本人,邀约将该山场承包给其本人,并承诺可以帮助许某某申请办理《砍伐许可证》,许某某答应后将承包款八万元转账给黄某乙指定的账户,因担心自己在当地人生地不熟,就要求黄某乙与自己一起合作砍伐该山场,黄某乙也答应了许某某的要求,与许某某共同管理、砍伐该山场;黄某乙在供述中也印证了这个事实,另外黄某乙还证实黄某甲只是和一个叫张某乙的人签了该山场转让合同,其他事情他都没管了。黄某甲本人供述称:其本人是以六万元与张某丙签订了该山场的山林承包合同,然后以十万元将该山场转包给许某某,其本人未参与该山场管理和砍伐。除此之外,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实黄某甲共同参与滥伐该山场。因此,依法不予认定黄某甲在本起案件中涉嫌共同滥伐林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韶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实黄某甲实际参与张某甲、黄某丙、阳某甲、阳某乙等人的滥伐林木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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