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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什检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0625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镇**村**组**号,住什邡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

值班律师张庆莲  四川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经营什邡市**机械加工厂过程中,为谋取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以票面税款金额9%左右的价格购买了四川**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后将其中6张价税合计670634.3元,税额97442.58元的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剩余的2张发票因时间超期未进行抵扣。截止到2021年2月5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到什邡市税务局将抵扣的税额97442.58元全部进行补缴,补缴了滞纳金16668.07元。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书证、证人证言及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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