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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涉嫌盗窃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水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11********4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镇**村**组,现住本市水磨沟区**路**巷**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看到被害人魏某某位于本市水磨沟区**路**巷**号**室的家门上插着一把钥匙,便将钥匙带走。9月29日下午再次来到该房间,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房门打开,并盗走衣柜抽屉内红色钱包中装有的人民币2650元。赃款已挥霍。被不起诉人家属于10月11日赔偿被害人魏某某2700元,并取得其谅解,已出具谅解书。

2.2020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以同样方法盗走该房间卧室门后黑色挎包内现金50元,以及单人床下柜子里鞋盒中红包内的人民币700元,共计750元。准备离开时,被邻居和房东发现,房东报警。警务站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谎称在此楼找人,警务站工作人员登记信息后让其离开。随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来到安居北路宁远一巷东成电动工具五金店准备将赃款兑换微信零钱时,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赃款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收条、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400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家属退赔了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上述案件事实、证据及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犯罪起因、行为、情节和案发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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