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Z6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烽,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烽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1日凌晨01时,被不起诉人黄某烽与同案人黄某丙驾驶一辆电动车途经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北二环上塘村路口时,遇到被害人江某森驾驶一辆电动车,同案人黄某丙无故辱骂被害人江某森,被害人江某森调头追赶同案人黄某丙及被不起诉人黄某烽,追至普宁市流沙南街道“维也纳”酒店附近时,同案人黄某丙与被不起诉人黄某烽分头逃走,被害人江某森继续追赶同案人黄某丙至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和美邻村“**有限公司附近时,用一块木板扔同案人黄某丙,后同案人黄某丙逃离回家。被不起诉人黄某烽返回寻找同案人黄某丙至 “**有限公司附近,在与同案人黄某丙通电话时,被害人江某森刚好回来,双方在抢夺手机时,同案人黄某丙赶回,与被不起诉人黄某烽一起殴打伤被害人江某森。经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森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黄某丙、黄某烽所伤未到达轻微伤。
本院认为,黄某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事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化解矛盾,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烽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