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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大冶市**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爱玛牌两轮电动车搭载其儿子刘某某(男,10岁),由大冶市**村**湾出发,准备去黄石市**区理发,当车行至大冶市**湾路口转弯时,与邬某某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黄某某因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分别属九级、七级伤残。

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邬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邬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事故责任认定书、乙醇检验、行驶速度检验、伤情检验等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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