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111964********,布依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路**栋**单元**层**号,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路**栋**单元**层**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批准逮捕,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进行释放。
辩护人:贵州**律师事务所,孙某某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8日凌晨,国电**发电有限公司花溪电站值班工作人员黄某某违反操作规程,未及时关闭该电站发电设备机房内集水井的抽水泵,导致集水井内的积油(经贵州省分析测试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集水井内废液进行鉴定属于危险废物)经过水泵抽取排入花溪河,积油在花溪河河面形成漂浮现象。经取样并由花溪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监测报告显示:花溪水库发电站、花溪穆家坝和花溪水电站集水井石油类、铅均超出标准限值,同时在花溪河流经段分别监测出铜、锌、铁等重金属,案发地处于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受到污染。
案发后,由于党委、政府处置措施得当,未造成较大影响,污染得以及时清除,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本人及其所在单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已赔偿全部处置费用、损失评估费、生态修复费(共计59.13124万元)。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态度好、消除污染、赔偿损失等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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