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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6********,汉族,本科文化,务工,住苏州市相城区**小区**幢** 室(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曾因流氓行为,于2002年1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6 月3 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酒后与其妻子在租住的苏州市相城区**花园**区**幢楼下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损坏停放在小区楼下的被害人徐某某的苏E0****沃尔沃S90轿车左侧后视镜和被害人刘某某的苏EO****起亚轿车左侧后视镜。

经认定,两辆车辆修复价格合计为人民币6161.00元。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和刘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材料、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宋某某、许某某、仇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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