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87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山**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荣强,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滕某某将浙D*****白色路虎越野车停在绍兴市柯某区**公寓门口,致其车辆无法正常通行,遂用钢丝圈将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路虎越野车油漆及右侧尾灯灯罩划毁,经绍兴市柯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汽车的修复金额为7800元。
2020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柯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赔偿滕某某1万元,获得滕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