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67********,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案发之前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与本县**镇**村存在土地权属纠纷(争议土地**村民称:“丫叉坡”,**村民称:“荷包蛋”),经过两边乡镇政府以及双方村民委员会多次协调但是一直未达成书面协议。2019年12月份本县**镇**村未与**组村民商量下在该地修建黄桃产业园观光路。2019年12月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在回**家中途径**村时,发现有挖机在争议的山上挖路,于是拍摄视频发至“**议事群”微信群中,随后被不起诉人龙某乙及龙某丙(因病于2020年2月25日病逝)、杨某丙等人在“**议事群”中进行议论,其后被不起诉人鄢某某、龙某丁、龙某甲等前往争议土地修路的现场查看,同时被不起诉人鄢某某电话联系**村村长陆某某,并与陆某某口头约定于次日(2019年12月2日)早上**政府工作人员来解决修路一事,2019年12月2日早上**村长路某某及**镇政府工作人员未来到现场处理,于是村民在“**议事群”议论此事,被不起诉人龙某乙及龙某丙在“**议事群”里召集**村民组村民回**组活动室召开会议,商量解决**村在争议土地上安装广告牌及修路事情,并且被不起诉人鄢某某再次来到施工现场查看,未见路某某及政府工作人员在场处理,于是打电话联系陆某某,该陆称:**镇政府下午来处理。鄢某某认为没有时间等待,随后回到**活动室将情况反馈给龙某乙、龙某丙等人,当天吃过午饭后鄢某某电话联系陆某某,陆某某未接电话,于是龙某乙等人建议将争议土地山上的黄桃产业园广告牌拆了,于是村民前往争议土地的坡上,被不起诉人鄢某某手持锄头广告牌挖坏,被不起诉人龙某戊、龙某丁、龙某甲、龙某丁、龙某戊、龙某己、龙某庚、龙某辛、龙某壬、黄某某等人合力将广告牌推倒,被推倒毁坏的广告牌计5块,规格4米×4米。经铜仁**有限公司鉴定被毁坏的广告牌价值12600元。
案发以后该纠纷土地权属已经在相关部门处理下予以确定,属于**村**组,该村民组已经将广告牌恢复,并于2020年8月20日取得**村村民委员会的谅解。2020年10月20日本院经征求**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建议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谅解书、听取被害人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吴某某、杨某乙、龙君来等认证证言;3.被不起诉人鄢某某、龙某乙、杨某丙、龙某甲、黄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恢复被毁坏的财物,取的被害方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