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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1〕Z1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021977********,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万盛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居委会**巷**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先德,重庆金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黄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1月9日;自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1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晚23时许,在重庆市万盛区黑山镇八角农贸市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与应约前来的徐某某商谈农贸市场承包事宜的过程中,酒后滋事,无故殴打徐某某,造成徐某某的头部轻微受伤及号牌为渝D*****的奔驰轿车引擎盖部位受损。随后,黄某某被徐某某电话通知到场的田某某等人打伤(另案处理)。被打伤后,黄某某企图报复但又找不到徐某某,为泄愤,黄某某使用现场取得的不锈钢洗碗槽等工具,故意将徐某某留在现场的号牌为渝D*****的奔驰轿车尾部等部位砸毁。该车维修费用为31836元。后经鉴定,该车受损价值27640元。

    2020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投案自首。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1年2月8日,被害人徐某某自愿放弃民事赔偿,并对黄某某进行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6.现场监控;

    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及初犯、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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