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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温州市**食品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弄**号**室,住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号**区**幢**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7月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3日至10月2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领墅负一层地下停车库内,因其停放的一辆牌照为浙C6****的路虎揽胜越野车被被害人林某某的一辆牌照为浙CD1****的特斯拉轿车堵住而无法驶离,遂驾驶自己的路虎揽胜越野车将特斯拉轿车撞开,致使特斯拉轿车右前后门、右前门门槛、右后叶子板等部位损坏(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3599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19年7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的犯罪事实;双方民事赔偿方面已调解并履行,且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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