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刑不诉〔2016〕1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91987********,壮族,初中文化,**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镇**村**号(以上为自报)。2015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10月16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5年10月30日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4月5日晚9时许,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醉酒后在中山市东升镇**士多店与被害人冼某干因打牌发生争执。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即先用右手击打被害人冼某干面部后双方发生扭打。随后,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多名老乡从士多店楼上下来围观。被害人冼某干逃离士多店时,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多名老乡追逐被害人冼某干至士多店外,并殴打被害人冼某干致其倒地。经中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冼某干右肘部闭合性损伤已致右桡骨头骨折,累及肘关节面,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7日,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同年4月20日,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支付人民币11500元作为对被害人冼某干的赔偿后取得谅解。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涉嫌故意伤害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中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16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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