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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麒检一部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01197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麒麟区**街道**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3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

辩护人:海宇栋,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287499966。

本案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2日补查重报。

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2月21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和杨某某、聂某某三人到被害人张某某店内讨要欠款,后双方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黄某某涉嫌用水杯将张某某的左眼砸伤。经鉴定,张某某左眼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言辞证据存在重大矛盾,不能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是否是黄某某导致,而本案除了言辞证据之外,并没有其他的证据能够证实张某某的伤是怎么形成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也不能唯一指向该伤就是水杯砸伤导致;而本案案发地点位于五金修理店,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不能排除是自伤或是其他原因导致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黄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麒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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