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一部刑不诉〔2021〕Z1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镇**村***号,现住福鼎市**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停放在福鼎市****小区门口的白色奔驰smart小车无故被沈某某踢了一脚,黄某某上前理论时与沈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害人陈某某系沈某某朋友,陈某某在争执过程中用手指反复戳黄某某脸部,黄某某打了陈某某脸部一巴掌,并用拳头殴打陈某某面部、头部,同时陈某某也还手殴打黄某某,之后双方被人拉开。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鼻背部、左眼下皮肤软组织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到福鼎市公安局桐城派出所投案。2020年12月1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68000元已支付完毕,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福鼎市医院五官科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裘某某、蔡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鼎公鉴[2020]370号鉴定书;
6.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黄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被害人过错在先,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第19条 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