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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南安市**镇**村**家具厂与王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拿起该家具厂的一根木棍殴打王某某,致王某某手臂受伤。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伤者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

2020年3月4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5月27日,经南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王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吸毒检测表、病历材料、借条、残疾人证、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补充协议;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黄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谅解,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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