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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41964********,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澧县**街道**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轻伤)于2020年6月1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发现自家大门口有一滩从隔壁邻居被害人黄某乙家流出来的污水,便跑到黄某乙家门口与黄某乙的妻子王某某理论、争吵,并爬上黄某乙家围栏向其院内扔石块(未砸伤人),黄某甲从围栏上下来时,不慎将自己的左肘手窝划伤,后回到家中包扎伤口。不久黄某乙从外面回来,看见自家大门口和黄某甲家大门口都流有鲜血,便来到黄某甲家大门口,黄某甲见状再次与黄某乙发生争吵打斗,双方互殴过程中,黄某甲用拳掌将黄某乙的面部打伤,造成黄某乙的右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乙经济损失6800元,取得了黄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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