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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251993********,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宣恩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等涉嫌故意伤害,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谢某某因水泵摆放问题发生争打,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谢某某,致被害人谢某某左侧颧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十一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20年11月12日晚,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大溪镇殿下村C 区80号门口抓获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和情况说明;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且认罪认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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