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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荔检一部刑不诉〔2020〕Z9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绰号:“大**”,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11970********,汉族,群众,文化程度初中,福建省宁德市**有限公司司机,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村**里**号。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0,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和被害人林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海南村**街**号**饭店碰见,因工作上的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导致被害人林某某右肩关节脱位。 

2019年9月10日0,民警接被害人林某某的报警到场处理,双方称到医院治疗后再到公安机关处理;当日10时许,双方表示自行协商解决。同月13日10时许,民警约双方来公安机关协商,但协商不成功。同月23日,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经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当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决定立案侦查;同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接到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接受调查,并了犯罪事实。同月24日,在公安机关,民警主持调解下,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75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当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自动到案,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刑事和解,社会矛盾有效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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