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舒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金寨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舒某某**区**住宅小区**区**幢**室(户籍所在地金寨县**区**村**组)。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某某,系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舒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30日至10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在舒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宅小区“**超市”内商谈双方子女恋爱事宜。后因黄某某要求董某某赔偿先前损毁“**超市”物品的费用,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其中,黄某某殴打董某某胸部、头部等部位,导致其肋骨骨折。2020年5月29日,经法医鉴定,董某某左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事发后,董某某报案至舒某某公安局,公安民警赶至“**超市”将黄某某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20年10月23日,黄某某就民事损害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董某某对黄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舒某某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
6.舒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法定及酌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舒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附:本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公安局、被害人、舒某某**区**社区居委会。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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