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于2020年11月6日上午,因承包地地界问题与高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当天上午11时许,黄某某到蓟州**镇**村高某某经营的“江海通讯”店内与高某某发生口角后打架,高某某妻子于某某劝架,黄某某持开卡设备将于某某面部砸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案发后,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于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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