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72********,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住址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黄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62********,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址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住址**。
诉讼代理人韩燕玲、黄佳钰,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2时许,被害人黄某甲酒后无故在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家门口辱骂黄某某妻子兰某某及黄某乙,捏造兰某某与其女婿李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殴打李某某。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激愤之下,持水果刀捅黄某甲左手臂及背部各一刀,见其流血即停止。后黄某甲被邻居送往华安县医院救治。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家等候民警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1年2月3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达成刑事和解,黄某某赔偿黄某甲医药费等损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兰某某等6人的证言;4.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漳州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华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6.手机录音等视听资料;7.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并认罪认罚、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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