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颜某某在永康市**街道**路**店上班时因锁事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踢了被害人颜某某的腰部一脚,造成腰部多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颜某某当日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1月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民事部分赔偿兑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